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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因购物信息公开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情速递
杜某诉称, 其是某网购平台用户,曾在该平台多次购买商品。某日,其在购物过程中,被平台发布的“好友圈好友等你开拼手气红包”字样吸引,遂点击该字样,随后页面跳出“进圈并邀请好友”的跳转链接,杜某继续点击进入“好友圈”。随后,杜某发现其在该平台的购物记录被自动公开并分享,部分购物记录被朋友看到和提醒,使其产生隐私受到侵犯的感受。
杜某认为,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侵犯其知情权和决定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相应精神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平台辩称, 杜某在用户注册时,平台已通过协议约定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及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范围及目的,并获得用户同意,且未收到杜某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查询申请或投诉信息,故不存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同时,平台提交了关于行使个人信息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路径的相关材料。
法院:起诉前用户应先向平台主张权利
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结合案情和证据材料作程序审查,并未对侵权情形作实体审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九条对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做出了规定。前者适用于个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但没有产生损害时所产生的一种“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后者适用于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权损害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只要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将发生,用户即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在构成要件上 无需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观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害的因素。其目的在于为个人信息权利提供一种防御性的保护,避免侵权行为进一步产生实质化的损害后果。
同时,因个人信息流动大、使用频率高、范围广, 在实践中,用户向个人信息处理者积极主张权利,是最快捷、最便利、最有效的维权方式。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诉权是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设置了个人向法院提起请求权救济的 前置条件 。
本案中, 被告平台通过协议约定和后台设置,构建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及处理机制, 杜某可通过以上方式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但杜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平台(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而是径行向本院请求救济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起诉受理条件。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承办法官向杜某充分释明了权利救济的前置条件,引导其直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维权。
法官说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的前置条件不仅直接明确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保障义务,同时也有效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旨在探索信息主体行使个人信息权利时诉权的前置条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与第六十九条不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引导当事人直接向信息处理者或信息保护履职部门进行维权,同时避免司法介入过多而抑制个人信息的有效传播和共享,强调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应承担的权利保障义务。网购平台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处理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建立起便捷高效的个人信息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个人信息主体行使权利提供救济渠道,当事人可直接通过该渠道实现权利的行使。用户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先向信息处理者和信息保护履职部门寻求权利救济,进而通过多方参与,共同守护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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