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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如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财经快报 | 2022/08/22 16:50:26

汕头公司向北京高院起诉,请求:秦浪屿公司给付工程款16090万元(包括工程提前完工的奖励950万元、赶工费2000万元)及利息。

1. 关于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4月19日经过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合同的内容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是双方当事人因施工的有关事项另行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对原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可以认定上述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依法有效;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没有办理招标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2.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的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以备案合同约定为基础和依据,参照据实结算的造价,平衡合同造价和实际造价之间的差额,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170820474.56元。

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94720474.56元及利息,奖励费150万元,赶工费2000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1.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第十工程公司、秦浪屿公司、中泰国际投资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前,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由汕头公司承建达成合意,属于未招先定,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从涉案合同的履行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随后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85亿元。双方针对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之间的差额,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申请直接发包。之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双方当事人虽然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另行签订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重大变更,并实际予以履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缔约目的在于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增加及配套工程。因此,北京延庆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同意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的方式签订合同,延庆县建设委员会将该份合同登记备案,均不能产生对上述合同效力进行补正的法律效果,《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亦无效。

2.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秦浪屿公司主张依据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汕头公司主张按照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3. 关于奖励费及赶工费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虽然无效,但该两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最高院遂判决,变更(2009)高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万元;奖励费及赶工费金额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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