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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聪:社区矫正法治化时代的制度适用与发展问题初探

财经快报 | 2022/08/23 09:37:24

社区矫正法治化时代的制度适用与发展问题初探

马聪

法学博士、博士后

各位老师、各位专家,今天王老师邀请我来参加会议,我刚才也仔细听了各位专家的发言,各位专家基本上都已经在社区矫正领域耕耘的时间比较长了,而我关注这个领域时间则比较短,也就是从 2014 年开始。

2014 年跟着王老师做博士后,才开始真正的关注社区矫正的制度建设问题特别是研究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与发展问题,在这之前基本上是研究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比较熟悉刑法的规范研究的思路,所以说在后续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过程当中,很多时候我还是基本上没有摆脱规范性理论研究这样的研究思维方式和方法,因此,基本上都是 从制度规范的角度来探讨社区矫正的法治发展问题。那么,在研究社区矫正的时候采用这种规范性的法学研究思路,就区别于社区矫正的具体社会性的包括社会学在内的以及实证性的研究方式,也区别于对于社区矫正历史性或社区矫正之哲理性的这种所谓的抽象的思辨性研究。因此,当初博士后的研究范围基本上是围绕着中观层面的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这样一个思路来进行展开的。所以当时在博士后期间主要做的是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问题的研究,而且研究没有像前面几位特别是郑老师和陈老师那么深入,也没有像纪老师那样那么专注于实践问题的总结:和归纳,仅仅是对社区矫正中国化过程中的基本问题也就是核心问题进行了一个规范性的研究和梳理,再者,当时也没有对在社区矫正立法出台之后,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和制度进一步发展问题做太多涉及,只是有一点涉及而言,所以王老师在在分配给我这个题目之后,我也仔细想了好几天,而且的确,我在完成博士后报告并出版了专著之后, 开始进一步思考关于社区矫正立法后的制度发展和完善问题。就是说,在社区矫正立法之后,也就是后立法时代,我们中国社区矫正到底该怎么走?该采用什么方式发展?这个是我比较关注的,所以说今天我就这个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思考,当然思考可能还不是很深入,也没有来得及进行一个更加深入的论证,可能只是想到哪儿说到哪儿,还是请各位老师多多指正。因为前面几位老师讲的基本上都是非常细致的具体适用问题,而且特别是陈老师从公安角度为视角讲了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问题,这些细致性的问题我就不多展开了,但可能也会偶尔有提到。

我大体上说五个问题。

首先是 引题, 即 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和理论研究永远在路上,当然这个“永远在路上”的讲法,不是我提出来的,是王老师在研究社区矫正理论并支持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一直采用的说法,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是王老师的标签性的学术语言,我也把它借用一下,这个说法其实比较恰当的说明了我们现在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制度发展仍需要努力以及努力的基本方向问题。

第二个,想说一下我们在 当下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方式和方法还有基本类型的问题。我根据前面的思路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方式分了两类:一个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解释型的路径,第二个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立法修正的路径。在这两种路径当中,我把其中的一些核心的问题做了摘要。

接下来是关于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具体路径中的具体问题。那么,具体来看, 第三个问题就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解释型路径的中的一些具体适用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社区矫正立法当中的问题,我主要是想表达一个基本思路,就是说,在社区矫正发展过程中,有些问题可以通过解释路径就可以解决,而有些问题在通过解释通过适用没法小修小补的时候,必须通过立法修正来大改。那么这个需要大动的内容有什么?有哪些必要性和迫切需要解决的这个问题,我初步列了一下。

第五个问题就是说想谈一谈社区矫正法学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影响问题。社区矫正法学,在王老师和我共同撰写的专著当中,是作为最后一章用来压轴的一章来写的。而且在当下,社区矫正法学对于社区矫正立法以及社区矫正的制度发展有比较直接甚至说更为重要的意义,所以我在这也提一下,基本上我就说这五个问题。

一、为什么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和理论研究永远在路上?

那么第一个问题我们先看为什么说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和理论研究永远在路上。首先我解释一下“制度发展”这个词。可能制度发展这个词我们平时用的比较少,在这里我首先要把它澄清一下。“制度”主要讲的是关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创制发展和立法以及具体运用过程当中所形成的有效定型的基本规则、规范、做法、程序等等的方法和措施。这里“制度”这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那么,“制度发展”也就是不仅包括我们的实践规则、也包括立法规则还包括适用规则和政策。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我们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其中的重要一环,它是对我们以往的制度的一个总结:,对以往的经验的一个提炼,同时它也是对我们未来的是制度发展的一个提示和引领。社区矫正的立法必然要昭示和引领制度的未来发展,它必然是倾向于对于未来的社区矫正发展方向有引领作用的。有关这个问题后面我还会再提到。之所以反复提这个问题,因为当下的社区矫正的实践和理论和以及社区矫正立法之间的这种不太协调的地方,特别是实践当中,很多基层工作人员认为立法有些规定难以接受,我后边还会要再谈一些,所以从历史和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社区矫正的立法出来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社区矫正中国化的探索就结束了,或者不是说我们中国社区矫正制度探索的工作一劳永逸的,甚至可以说,立法的完成仅仅是我们社区矫正的制度发展和法治化 发展的开端,应该说我们当前的社区矫正刚刚“有法可依”,社区矫正立法也仅仅是我们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中间的一个环节,这是我的研究的一个基本的定性。这是关于制度和制度发展的概念,先要给大家交代一下,免得引起歧义。

之所以说社区矫正永远在路上,我大体上归纳了一些原因,这些原因一方面是我进行理论研究的一些思考,同时也是我在基层调研获得的一些感悟,我简单列了五条。

首先 第一个 ,刚才王老师也讲到了,社区矫正法是一部凝聚智慧的法律,而且是立法技术非常高超的法律,其实是对过去的实践的经验的总结:和确认。该法彰显的是立法引领和原则性和关键性的理念指导作用,特别是对社区矫正以往工作理念的转变和纠偏有更为重要的指导和引领意义,我们论坛群里有很多教授,比如说连春亮教授、吴宗宪教授等等这两年都写了很多文章,王老师也写了文章,并且专门还出了一本《社区矫正法治研究》的书,在文章和书中都说很清楚,社区矫正的理念以及其他方面有着具大的成就,这些观点和要点我就不提了,相关文献和书中都能找得到。那么,社区矫正立法更多的是一个立法引领、理念更新的作用,这不可否认,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有些实践部门的同志觉得社区矫正法不好用。那么在实践当中我们也明确听到各种抱怨甚至反对的声音,就包括我们现在的会议后台留言,有一些实践部门的同志们就在讲,社区矫正的立法对于实践工作来说,实际操作性的指导意义不大,或者说甚至有的时候束缚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手脚,让我们更没办法没有处罚权限。其中还有最重要的一条也有同志提到了,就是没有待遇、升值空间太过狭窄,没有职业荣誉感,工资比其他人低,比其他行政口或政法口的工作人员要低甚至低10%~20%,风险却过大责过重,干着没劲,甚至想转岗了。这些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这种牢骚我也听到比较多,虽然我在浙江,在其他省份的同志看来,共同富裕示范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待遇应该很好,但实际上,我调研过程中发现,在浙江也有同样的这个问题,大家也有很多抱怨,也觉得工作没法开展,不少人甚至想着调岗,甚至是想调离司法局,甚至还有想辞职出来做律师的,更多的人则是在抱怨,认为这个立法它的实践操作意义不大。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虽然出来了,那么在下一步如何转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观念,真正的推动制度的细化、制度的完善以及实践操作的可靠性与精准性,它是在立法之后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社区矫正法本身由于有这种立法智慧和立法技巧的原因,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上,有很多立法留白,也就是立法的空白的问题,这也好理解,这本身就说明国家没有想着这么早把这些基本的问题给明确的定性,没有想把一些仍然存在争议基本的问题给予以明确确认,其中特别典型的就如社区矫正到底是刑罚执行还是刑事执行,刑事执行和刑罚执行之间到底又有什么区别?如果是刑事执行,它的理念价值对于我们实践工作到底有什么样的改变或影响?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在执法的过程当中以及在学习立法的过程当中慢慢体会的,而不应该说我们一直要在按照守旧的过去的思维方式进行处理实践中的难题。我们基层的实践智慧,一直都是比较都比较充分的,很多问题都是基层的实践加以解决的,我只要认真去努力去体会立法理念,有些问题还是可以解决的。

那么接下来,正是因为这种社区矫正立法的理念思路与在长期以来的所形成的社区矫正实践确实有不一致之处,那么这种理念的转变从客观情况上来讲,它确实需要比较长的时间,甚至说需要更多的培训工作,甚至更多的需要不断学习和反复感悟才能做到。其实,现在不仅是在我们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部门的理念转变过来很难,其实我就看到近两年的文章来看,社区矫正理论和刑法学的一些文章,现在对于社区矫正立法的理念的转变的认识也不是非常充分,他们接受社区矫正的崭新的社会复归的理念和比较新型的共治共享的理念还是有一定的困难的。比如说,现在有些文章还有一些相对来讲非常有名的文章,仍然在坚持认为,社区矫正要设置警察,这个同志们不反对,对吧?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要配置更多的权限,比如把更多的处罚权限拿过来,这些观点至今在理论和学术圈当中也有明显的体现,而且有些作者还在继续发文章坚持原有观点,比如说有学者仍然坚持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或社区刑罚执行而不接受刑事执行的观点,这是社区矫正永远在路上的 第三个原因。

第四个原因 ,刚才郑老师也讲到了,我们现在基层社区矫正实施的细则和指导规范,各个地区的差异性非常大,在我们江浙沪地区其实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特别是在共同富裕的背景下,特别是在长三角一体化的过程当中,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比较明显的问题。比如说在嘉兴、苏州,还有上海金山区,这种三省市交叉三角地带,由于行政区划的划分,三个地区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社区矫正执法标准显然不同。比如最常见的醉驾,在浙江的标准、在江苏的标准和在上海的标准如入罪的标准都不一样,那么,对于一个行为人来讲,他假如醉驾,从嘉兴开到苏州或上海,比如酒精检测是 80 出头,那么他可能在浙江都没有到达入罪的标准,可以不立案或不起诉,那么在外地就有可能被抓起来,甚至还可能判实刑。在上海同样也是存在这种问题,这就是说, 社区矫正适用的前提——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也就是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一样,那么事实上影响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甚至说影响了社区矫正后来居住地的选择以及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改造。比如说有我们这边的一些私企老板,他人可能在嘉兴住,但是企业或工厂可能在苏州,或者是说它的总部设在上海,他又需要长期的奔波于三地,甚至每天都开车来回,他可能一天跑两三个地方,协调业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工作由于被国家社区矫正,就等于被彻底的停滞了。如,他的请假,他的教育到底该怎么办?这就已经成了一个棘手问题了。让他跨区流动,社区矫正机构又觉得根据不足,不让他流动,他的企业怎么办,员工怎么办,破产的话员工也会成为新的社会矛盾的爆发地,所以这个问题背后就说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执行细则有指导意见的这种因为行政壁垒产生差异化的问题是明显存在的。同时再往前推一步, 社区矫正决定部门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法院对轻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果各地对同样一个轻罪的定罪量刑理解不同,那么对同样类型的案件,到底能不能适用社区矫正,不同的地方就有不同的做法了。再往后推一步,涉及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执法问题,不同的地域它的这个执法标准或者是具体的监管标准也不一样。这些问题也就导致社区矫正法的制度建设整体上往前发展的话,也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间,也需要考虑社区矫正执法规范的适当统一与区域协调问题。

第五个原因,社区矫正法在实施过程当中,确实是面临着一些体制机制、财政保障考核压力或工作人员承担的实际风险的问题,这个也是必须客观承认的。刚才,纪老师、陈老师和郑老师也都讲到了有关社区矫正机构的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问题,在这里我还是回应一下纪老师的说法。事实上真的是这样,我还特意看了一下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网上从2013 年到现在,有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例每年都在增加,现在已经有两三百例了,而且大家也都知道,现在其实中国裁判文书网,它很多案件尤其是涉及到一些公职人员从轻处罚的或者免刑的案件,根本就不在上网发布,也就是说,实际上可能判刑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人数比我们在网上看到的还要多。当然我在王老师和我写的书中也明确提到了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现象: 针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往往想着重判,起诉的刑期比较重,但是法院一般判的比较轻,甚至有不少免刑案例,同时,这些涉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基本上就是社区矫正对象出了大的问题,比方说再犯罪了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在纪委和检察机关倒查追责的过程当中发现的。那么在这个过程当中,刚才郑老师也明确说了,说检察院为什么老盯着你?因为说到底,检察机关自身也有考核压力和考核机制的制约,在对它的考核过程中,能否发现渎职是要要占分的,它为了拿分,现在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就说很清楚,如果你检察院能发现一个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案件,你能侦办一个这样的案件,就是非常有利于考核的重要加分项。在这种考核体制和压力之下,在考核与自己的绩效甚至和工资和前途升迁挂钩的情况下,所以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压力其实是可想而知的,这个问题确实是值得重视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制度创新的过程当中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还是任重道远的,这是我要说的一个基本判断。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基本路径与类型

我听了我们几位老师的讲座,大概把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基本类型进行了一个归纳。当然这个归纳可能还不是很完善,在我看来,这个制度发展有两种思路和路径,第一个就是说尽量不修改社区矫正法,那么因为社区矫正法刚出来,不适合马上就修改,那么尽量通过解释的方式,或者是说通过各地制定地方细则或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或者通过纪要的方式来完善补充该法,打打补丁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制度渐进性的完善形成制度发展的基本的路径。这是一个思路。

那么第二种思路我们现在有一些比较有名的教授已经在提了,他们明确在文章中提出一些说法,如说我们的社区矫正法因为有些制度没有规定,是立法缺陷,所以现在应该马上修改这部法律。这个路径,就是按照专家所建议的一些思路,把一些新的制度、一些新的做法再加进去。

这两种思路在当前的学术理论和实践部门当中都是比较常见的。其中如现在还有人在坚持要社区矫正警察化,坚持制度用警,还在呼吁这个问题。这两种路径在我们当前的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当中都有体现。事实上客观来说,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法由于刚出台不久,它本身在出台前就经历了比较漫长的时间,大概六七年时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当前要是马上要对它进行下一步的大修,那么这种凝聚立法智慧的产物的相当于被马上废弃了,甚至说是国家自己否定了社区矫正法的现有价值和积极意义。也就是说,马上修改会导致该法的效果和时效权威性、法律稳定性的受到影响。如果这样,这种修改对社区矫正的实践工作、具体的运行,包括新的社区矫正工作理念的形成也有产生一些消极性的影响。所以我个人认为,在社区矫正立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暂时不适合再通过立法方式马上修改的办法进行制度创设。这就意味着,可 以把解释完善性的路径作为一个近期的实现社区矫正法律发展的选择,将立法修改的路径作为一个长期选择,在此,我套用王世洲老师在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专业性说法,王老师一直在讲,研究刑法就必须首先做到“依据刑法”,而且同时要是“为了刑法”,促进刑法制度和理论的发展,“依据刑法、为了刑法”这样一个观念,我想用到我们社区矫正法领域的研究理论当中来也是比较合适的。我们当下的这种研究和实践首先是要“依据社区矫正法”,有了这个法律我们就要遵守,就要学习,就要努力的去领悟它的意思,尽量的发挥积极的能动性,在理解它理念的情况下,在基层去进行创新,也就是说依据社区矫正法是我们理论发展制度发展或者是说我们制度创新的一个前提,同时在创新的过程当中,是为了社区矫正法的更加完善,更加进一步的体现我们的中国特色和中国治理模式。就是说 “依据社区矫正法,为了社区矫正法”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或制度发展的一个基本的思路,这是我的一个基本的看法。当然这个说法是比较初步的。

三、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解释型路径中的重要问题

接下来,我们一起看一看第三个问题,在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过程当中比较近期的路径选择,即通过解释完善或者说制定细则的这种方法来解决实践操作当中的问题。我看到刚才纪老师、郑老师和陈老师讲的都是属于非常细致性的、规则性的、操作性的问题,那么对这些问题可能有两种思路进行理论研究:

第一,对具体操作性的问题出台细则和规范,因为这个各省已经都在。在我们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出台以后,各省都在出台各种条例,或者是各种实施细则、各种指导性文件,这些省级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是都可以在百度上搜得到的,但是有一个很遗憾的问题,这些规范性文件几乎都是大家要从网上通过各种途径去搜索,尚没有专门有人汇集出版最新的各省市的这种规范性文件的书籍。刚才郑老师说的很明确,要细看这些各省的文件,那么会发现其实各地的执法理念态度、执法标准以及具体的执行做法是有非常大的差异的。比如,江浙沪就有很大的差异,更不要说京津冀,更不要说中西部地区,那么这个出台的这种细则、规则该不该统一,要不要适当统一?值得研究。

第二,对具体操作性的技术问题进行学理研究,这是第二个方向,学理研究对细则的出台和完善有指导意义。当然我认为在当下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对于各省的实施细则进行归纳、总结:和比较。如,在一定时期内对省级社区矫正规范化文件的法治化的程度、执法水平要进行专业的评估,比如说可以以5 年为限进行实证性的指出评估和测量,真正了解各地的社区矫正执法当中的实践问题,以及它的规范性文件在当地实施的过程当中的效果与实效问题。这种基于基层规范的适用效果的研究,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或者说对社区矫正进一步的立法或者修订等等来说,都是绕不开的一个问题。在此基础上,有没有可能在总结:不同的省份在具体操作细则的基础上,找出一些特定的规律,或者找出一些共性的问题,或者是说在这种基础上,由司法部来主导来制定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的实施条例,也就是正式由国务院立法,到底行不行?现在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说实施办法也仅仅是一个指导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两高两部发了就行了,能不能上升到国务院出台行政立法的方式呢?这样会不会更正式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呢?这个还是值得研究的。当然按照现在的情况来看,我个人感觉不太乐观,因为监狱法出台之后也没有类似的这种实施条例。即便如此,在这种不乐观的情况下我们退而求其次,把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工作留给学术研究,我们完全可以对各省的各种技术性的操作规范及其出现的各种细节性和疑难性的问题进行一个比较和研究。

比如说对于居住地认定,很多省份是需要居住证和有房产这个两个准入条件,甚至还要求6 个月有社保等等一系列的标准,在执法过程中,并不是说社区矫正对象在某社区居住着就行,并不是真正的“在社区里犯罪,就在这个社区里矫正”,而“在社区里犯罪,就在这个社区里矫正”应该是社区矫正最本来的意思。也就是说,其实有些人根本享受不了在社区当中进行矫正的这种所谓的从宽的优待的,很多社区矫正对象就是因为符不符合犯罪地的居住地标准和条件,法院会把你发回到原籍的进行矫正,因为发回到原籍最省事,也不用再去调查你有几个单位有、几个住址,因为原籍你肯定有,很好确定,毕竟法官也很忙,他们每天有那么多案件要开庭,他的确也不可能花大量的时间去调查或审查这些细节,或者直接找一个居住地,而且本身有些社区矫正对象在外面打工,比如来浙江打工的社区矫正对象,他就没有社保,就为了省点钱,多拿点工资实际到手,他没有交社保,没有社保他没有居住证,没有居住证根本就没有办法将他所在社区认定为居住地,那么结果就是, 他不能在当地接受社区矫正,极有可能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而去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但他的家人、孩子等等可能都在浙江生活多年,让他一个人回去,夫妻两地分居不算,那么如何完成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发挥家庭力量参与矫正工作的任务呢?这显然是比较严重的执法悖论问题。

在这种解释完善路径当中需要注意研究的问题,我大体上归纳一下有这么几个,当然可能列的比较是比较少,还不是非常全。 第一个就是,在决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主体方面,比如说检察院到底现在能不能委托评估,这个现在是有争议的,具体的内容我就不展开了,因为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包括有一些法律文件如司法解释上的冲突,比如说它的适用它的时限问题,在实践当中确实有这种情况,调评估还没有结束,但是社区矫正对象案件的审限就到期了,你说这个让法官怎么搞?所以往往流于形式。另外,比如说我刚才提到的居住地的选择问题,比如说刚才郑老师提到的有关程序衔接的问题,有些法院他直接就给你忘了邮寄文书。很多基层法院并不是按照我们法律上规定的要求和时限一对一的邮寄裁判文书和社区矫正材料的,而是将多个判决攒在一起,将这些文书全部寄到当地的司法局,有的甚至还有寄丢了或遗失的情况。像这些具体情况,虽然说我们在实施办法当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官真的忘了邮寄或者就是不愿意邮寄,或者说定期邮寄,你让他承担什么责任,你能扣他工资吗?你能做扣他的绩效吗?好像不行,你能说他是渎职吧好像也不行,这样,各地的法院对于寄送材料这种小事,即社区矫正相应机关的规则和程序衔接的问题,都存在不同的做法,甚至有些地方就认为这种规定根本就没有操作性。对此类问题,我认为,这应该是可以通过解释或细化的这种规则来实现制度发展的。

第二个就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的有关规定,如它的正当化的理由的问题以及事由到底能不能扩张、能不能按照我们实施办法的标准再增加几个、增加哪几个?刚才郑老师讲了各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规定其实是不一样的,我也专门比较过上海、浙江,安徽的细则规定,完全就不一样,相对来讲安徽和上海相对来讲就比较多,比如说探亲之类也可以,但是浙江就没有规定。正是由于没有规定,很多基层司法实践人员就真的不敢解释法律,不敢开这个口子,不敢放社区矫正对象出去,他宁可不放人出去,他很不愿意给人批这个假,因为他怕人一旦出去了,到时候万一出什么事他要承担责任的,基于这种职业自我保护他就不肯批。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要不要细化规则,细化到什么程度?另外,在有些省市犯事和在另外的有些省市犯事,然后接受社区矫正了,那么社区矫正对象受到的监管的措施和待遇其实是不一样的。

第三个就是,被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能不能进行扩张解释?比如说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期间又因为别的事情打架被行政拘留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浙江就明确规定了是可以收监的,但是有些省份就没明说,像类似的情况有很多,到底该怎么办,到底该怎么解释怎么适用,这些是需要非常精致的制度设计和细致的制度安排的。

第四个就是,我在研究社区矫正法条时,我一直是关注一个细节问题,比如说在对社区矫正监管过程当中,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警告了,警告到底算不算是一种社区矫正机构的行政性的处罚?或者仅是一种约束性手段?还只是一种警告措施?除此之外,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处罚,如果犯了什么事可以被提请到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也有警告的处罚形式,那么这两个警告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程度和性质上的差别?到底该如何区分,什么时候用社区矫正机构的警告,什么时候用行政机关的警告?那么它的监管机构的监管性警告和提请之后公安机关警告之间的具体适用情形该如何细化,什么情况用什么样的措施,比如什么情况下把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都需要细化讨论,毕竟执法是非常细致的工作。当然了还有像郑老师说的,公安机关把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了或者说行政处罚了,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风险就产生了。如果社区矫正对象要行政复议,然后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就要告司法局和告公安局,那么社区矫正机构这个时候它基于各种考核的压力,或者说公安局基于行政诉讼数量考核指标的具体压力,终究是基于不同单位的整体政绩和减少行政诉讼的败诉率的考虑,他们还有没有动力去提请处罚?有没有动力在提请之后真的作出行政处罚?这些都是问题。或者是说,司法局可能就会睁一只闭一只眼,面对社区矫正轻微违法,就是不提请处罚,将提请用的非常慎重,或者是公安机关在收到司法局的提请建议之后,就是不给你处罚,告诉你这个事不好处罚,你司法局把他们自己管管好了。这种各自为政的情况即便是在法治发达的东部地区,由于部门利益的或者部门分工方面的问题也表现的非常突出,甚至说在同一个区县不同的司法所之间为了某一个罪犯的迁居或者是说外出或者说改变矫正地,他们都不敢决定,都得一级一级的呈请审批。而往往审批下来,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限就到了,最后往往时间一拖,就不了了之。有时社区矫正对象如果能够获得迁居、外出或矫正地改变,这一程序本身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向激励就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很遗憾的是,这些对社区矫正对象正向激励的大事,现在社区矫正机构受制于多种原因却难以真正开展。这个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第五个就是,在需要通过解释法律的路径来解决问题的框架下,比如说在社区矫正机关怎么真正实现分类管理和个别化的管理,它的实际效果到底如何?我想对教育矫正或者说改造效果的追求应该是我们社区矫正立法的过程当中,立法者以及社区矫正整部法律所追求的一个特殊预防方面的根本性的目的,现在说我们真正有多大程度上实现了分类矫正与个别化矫正,其实是有疑问的。我们大部分是把人力、物力和精力集中在管住社区矫正对象不出事,不去闹事,不再搞群体性事件。真正的意义上怎么去矫正,怎么改变其行为习惯,改变犯罪的心理或诱发因素,实际上关注的并不多。比如说现在最常见的醉驾犯罪,怎么矫正它?刚才陈老师也讲了,他说酒驾这个矫正还是比较有效的,但是至今我没有看到学术领域里人关注对于酒驾罪到底该怎么进行分类管理,怎么个别化监督方面的文章,一般来说说,醉驾罪犯通过看相关交通事故的视频、学习相关交通规则以及场景性的模拟与心理再塑等方法,确实可以产生一定的效果,但至今对这种矫正方法和效果和经验的学术表达,或者说对有关的醉驾犯罪矫正的制度性的经验提炼方面的文章,基本上是没有的。再比如在实践过程中,对一些有涉及特殊情况的人的矫正,就非常敏感,比如涉台企业的工作人员的社区矫正、比如对涉艾滋病患者的人员的社区矫正,等等,都需要理论与实践部门静下心来琢磨和总结:经验。

应当说,个别化的分类、个别化的管理以及个别化矫正,这可能是社区矫正法的理念之下应该最为关注的问题,将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好,让其更好的回归社区,这就是社区矫正法最重要的任务。同时,在这个过程当中确实有很多问题,比如说帮扶的范围、帮扶的程度,到底到什么程度?能不能是说把罪犯的帮扶的标准高于一般的贫困老百姓?如果说标准高了的话,以至于像我们纪老师刚才讲到的那样,出现司法局的领导去慰问社区矫正对象的这样的事,这样让一般的贫困户怎么想?这让他们对法律的权威性、正当性以及老百姓的一般观念或朴素尝试会产生多大的冲突或影响?老百姓当然就会讲,你看犯了事的都能这么优待,像人家这样犯事的都有米面油送来,还能得到领导慰问,我是真正的贫困户,我没犯事,就没人这么优待我。我还不如也犯个事,犯个轻点的事!再如,我条件不好,低保都不会给我交,那怎么社区矫正对象因为犯了事了就会能上?他犯了事反而给他上了,这不公平。老百姓的这种朴素的正义感和公平观念,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们执法的有效性与公正性,也值得我们去思考,在社区矫正执法的过程中如何真正的去贯彻执法理念,平衡不同人的利益需求,消除不同人的价值或立场分歧,这恐怕是我们要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

第六个就是,刚才纪老师提到了社区矫正机构被追责的标准和免责事由以及履职免责、容错机制的问题,事实上刚才郑老师也提到能不能再由检察机关积极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在刑事检查领域积极的履职一下,制定一些追责的标准和免责的标准,或者是制定一些有助于防止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这种预防制度和操作规程,比如说针对社区矫正机构履职的一种权力、责任清单的制度,或者是说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前期处置制度,尽量让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避免或者说非得让其进入到刑事领域,“把他给刑事了,给办了”,能不能尽量在单位内部或者是说在体制内解决的问题?或者是尽量运用政务处分或党纪处分呢?这也比非得进入到刑事领域运用刑罚处罚要好。这个制度设计或思路可能需要更高级的比如说检察院或者是说政法委甚至是党委,即在上层主管单位牵头下进行一个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和制度设计。真正的法律监督,其实还是应该防微杜渐,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机关一起做好社区矫正不同方面的工作,毕竟大家执法监督的所有依据是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不应该是始终将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多判几个、多刑事几个作为考核标准,这其实就是政治站位和情怀问题!

第七个就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常态化的问题,比如说现在浙江在搞巡回检察对吧?全国也在搞看守所的巡回检查,那么社区矫正的巡回检察要不要搞?社区矫正的监督检查到底是盯社区矫正对象,还是盯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盯到什么程度?免责的程度是什么?追责的程度是什么?到底你干哪些事情,那么对社区矫正对象到底监督些什么?比如说外出请假要不要放个口子,对于他的经商事务,包括他的履行法人职责,这些问题要不要去监督?这个也需要检察机关在能动履职的前提下,和社区矫正执法机关甚至要和法院等决定机关统一商量,制定一些制度上的协调性的细节性的机制和运行安排。尤其是在涉及到部门的协调和深入配合的情况下,恐怕有些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摸索和进一步尝试,在此基础上作出一些具有创建性创新性尝试的规则和模式出来。

四、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立法型路径中的重要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立法修改路径的重要问题,其实,王老师之前一直在提,就是社区矫正法的制度发展必然将来会进行再次的立法修改,这是肯定的没有疑问的, 再次修改的最终成果最理想的成果,就是制定一部中国的完整的刑事执行法或者是说刑事执行法典。 将来把社区矫正制度的定性、制度或者规则或者成熟经验都纳入刑事执行法之中,但是这个路程现在看来恐怕还比较漫长。 1994 年左右制定的监狱法这部监禁性执行方面的法律到现在已经过去将近三十年,到现在才有第二部非监禁性的刑事执行类的法律,而且至今,监狱法的大规模修改仍然没有进行,那么在这未来30 年之内有没有可能制定成为刑事执行法?现在至少我现在看来不确定性很大,也不知道没有机会能赶上。然而,若路程比较漫长已经是一种前提判断的话,在这种情况下从长远上来看,立法的修改也就是说立法路径促进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有一些重要的问题,则主要是一些基础性的或者原理性的也就是王世洲老师讲的信条性问题,仍然需要我们不断的深入研究。

比如说, 第一个就是社区矫正性质的立法确认问题,因为现在这部社区矫正法确实没有提社区矫正到底是刑罚执行还是刑事执行的。现在有些学者就想通过各种方式,影响立法机关甚至是想让立法机关接受刑罚执行的观点,至少想逼着立法机关表态一下社区矫正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样。然而,立法机关就是运用立法智慧在迂回,就是在在对此问题尽量留白。

第二个比如说王世洲老师和王顺安老师之前明确讲过多次,讲社区矫正对象的扩张可能性,对吧?那么它的范围到底扩到什么程度,如戒毒戒酒人员,包括恐怖分子这种的安置帮教对象,家暴人员,等,这些人员到底能不能在将来纳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如果说能的话,那么社区矫正的性质该怎么定性?如果说不能的话理由是什么?甚至有一些犯罪的单位,现在检察机关都在搞合规不起诉,也就是暂缓起诉或者说不起诉,在当下检察机关都在搞涉及到执行的问题,那么我们社区矫正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语境下是不是也应该有所作为,可能这是我们也考虑的问题。

第三个是社区矫正机构权限的模式,事实上我一直有个观点,在社区矫正的机关的运行,其整个制度基础与前提是以各个机关依法、完整和积极的履行职责为前提的。刚才纪老师也说了,社区矫正机构与其他机关的衔接是以法定的规定以及法定职责的规定为基础的,但是,事实上我们在实践当中理想和现实总是有差异的。现在很多机关的执法和运行并不是非常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减少衔接,怎么降低社区矫正机构的履职风险,这个恐怕是我们现在仍要考虑的。从长远上来讲,说到底,就是社区矫正机构要增加一些管理处罚权限和监管权限,甚至说增加一些新的处罚方法,只要是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权限和处罚权限多了、大了,那么它自然会减少和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这种制度衔接次数,过程,也就自然能够减少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履职的风险。当然有人就会说,增加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权限的说法是有问题的等等,有人就会说这种做法会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的腐败可能性等等。但是事实上我们的国家整体制度安排,包括国家纪委、监委,甚至说检察院对于自管罪名制度设计,其实是包括了对司法机关的渎职犯罪的监督权与管辖权,说到底,就是需要考虑如何让国家纪委、监委以及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有效性提升起来,科学性提升起来。只要增加权限的同时增加监督,能够避免一些学者所说的腐败可能性的问题。

第四个在立法当中社区矫正机构以及辅助机构还有社区组织的参与,社区矫正的这种财政保障、制度保障、薪金保障等等,这些问题到底该怎么制度化?刚才郑老师讲得很清楚了,专门讲了很长时间,对此我也没有讲的那么专业、那么细致,我就不讲了。

第五个是一个新的问题,这两年我也一直在关注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区域一体化和协调发展的问题。比如说社区矫正,我们按照最通俗和最直观的理解,或者说按照老百姓的理解,就是人在自己住的地方(社区)犯了罪,然后在自己住的地方(社区)接受矫正,由我住的地方的社区居民、社区以及街道和社区矫正机构来帮着这个变成好人,正常的回归社会,正常的在社区生活下去。其实就是这样。但是现在实际上我们根本达不到“在自己的社区犯罪,就在自己的社区接受矫正”这个最基本的标准和要求,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我们还要考虑居住地、户籍地,比如说,一个人长期在浙江杭州一个小区住着,但是他没有办理居住登记、也就没有办理居住证,或者说仅仅是打零工、临时工,而没有社保,那么他就是犯罪了也没有资格在这个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他只能回到他老家去接受矫正。当然,如果这个人特别想留在杭州这个社区,那么他只能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手段,甚至是请客送礼行贿才能留下。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行政性的或者下位法的操作规则的层层加码,实际上与社区矫正的初衷和本意还是有一些区别的。特别是比如说浙江现在搞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在共同富裕的制度建设当中,社区矫正对象社保问题包括公职人员被判处社区矫正之后的薪金待遇和工资养老问题到底该怎么解决?包括一些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一般的公司人员公司职工,如因为醉驾被判处缓刑而需要社区矫正,那么他的工资职位到底该怎么办?这个至今都没有一些统一的说法,而这些确实是影响着共同富裕或者说公平正义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恐怕是需要在以后的制度发展过程中需要逐步解决的。

最后一个我之前也在王老师的论坛中简单讲过的,即是社区矫正适用规模的整体扩大问题。与之相关,我最近关注的有两个问题, 一个关注点是社区矫正协调发展和区域一体化的问题,现在长三角一体化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了,类似的京津冀、珠三角一体化过程中社区矫正问题,其实这些领域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比如刚才讲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适用标准问题,各省包括像江浙沪盗窃罪的标准都不一样,盗窃罪如浙江入罪标准是3000元 ,江苏2000元 ,上海也是2000元,也就是说,入罪的标准不一样,事实上这种规定的差异就决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和领域问题口子比较狭隘。另外,在不同的区域之间,除了不同的决定社区矫正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之外,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社区矫正执法机关的监管教育帮扶标准也不一样,不同的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和侧重点也不一样。如我们刚才说的,涉及非公经济的从业人员的外出请假、跨区域流动以及从事企业管理方面的管理、异地监管、异地帮扶和委托管理等问题,现在在经济发展恢复和发展过程中已经成为一个比较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从法理上讲,允许这批人进行流动是不是违背法律的平等原则,这也是从法律上应该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因为同样是社区矫正对象,其他人没有流动,不能请假或外出,不能仅仅因为做老板身份特殊就能多请假吧? 有人就会想,是老板就能出去,但难道我打工的就不能?难道我打工就只能呆在家里没了收入来源?难道老板的工作就重要?难道我在本地找不到工去打,去外地打为了维持生存和家人生活,否则就会饿死,难道这不更重?老板请假外出容易,其他人就会心理不平衡,就会会提这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在区域协调或者说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总之,在一体化发展的过程当中,如何实现在个别化与一体化的协调,这个问题是需要深入讨论的。

第二个关注点就是社区矫正适用规模的整体扩大路径。我们现在很多学者都在讲扩大假释,扩大监外执行,扩大轻罪的适用率等方法,都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但是事实上社区矫正规模的真正扩大,光靠我们社区矫正法的修改其实是不可能实现的。真正的想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率,说白了还是在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创新改革,甚至说犯罪圈的调整,比如说刑法领域的犯罪圈的调整问题、刑罚结构的调整问题、刑罚理念的转变问题以及社会宽容度的提升问题,等。,现在我们论坛群里不一直就在讨论,轻罪化到底是好是坏到底是赞成还是否定?而且对这个问题,大家争论的比较激烈。但是,不管是不是承认,轻罪化已经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客观趋势,这个趋势已经在世界刑法发展历史上得到证明了。事实上,国家现在逐渐的都在轻罪化,当前已经有八九个轻罪也就是刑罚在一年以下的轻罪罪名了,而且轻罪化现在确实是我们刑事立法的倾向,但同时在立法当中犯罪的罪名越来越多,行为入罪的标准和起刑点越来越低,同时我们刑事诉讼法又在少捕慎诉慎押,那么政策与制度对社区矫正的影响到底协调?到底该怎么去进行关联性的研究?到底该从轻罪化与少捕慎诉慎押的角度来考虑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问题?这些制度能不能给我们社区矫正适用规模扩大带来机遇和制度可能?这恐怕是在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过程当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事实上我做了一个初步的统计,我在思考的是,我们当前的社区矫正本质上是围绕着什么进行的?我的初步看法, 事实上社区矫正就成了围绕如何针对轻犯罪适用轻刑罚,如何对轻刑罚的执行方式进行改进这个核心问题来展开的。因为在四类社区矫正对象之中,我们的假释在与监外执行包括管制人数太少了,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说我们的社区矫正的实践效用和实践功能仅仅就是在对付轻犯罪,或者是说仅仅在对付醉驾等为数不多类型的轻罪,这样,社区矫正就成了一种轻刑的执行方式。那么,这问题就来了,这种情况是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法的适用或者是立法所希望的适用图景呢?当然肯定不是,为此我还做了一个统计,大家可以看看这个表。我通过对中国法律年鉴上公布的数据以及司法部公布的公开数据,做了几个对比图。在判决生效总人数的对比图中,我们管制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在最底下,几乎是每年不超过2 万人。那么到了 2020 年管制人数 的更少了,仅仅有3908 人,是全国只有这点人判管制刑啊。管制适用的量上不去,社区矫正整体的人数和规模怎么能上得去?同样来看看判处缓刑的人数和生效判决总数的比较,缓刑的比例也是 不高的,超不过生效判决人数的 30%。接着,我们看全国在册的社区矫正总人数和假释的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缓刑的对象的人数对比图,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数一年大概1 万多,这些年始终是这样的基数,而假释的则非常少,而且统计还不是特别完整,仅仅是部分统计。所以说,在整个社区矫正总人数占最大比例的群体就是缓刑犯,缓刑犯和在册总人数是一个正相关关系。而在缓刑犯中,其实很多轻罪大部分都是酒驾等,说白了,在很大程度上,专门针对醉驾行为的这种轻犯罪的轻刑罚最后居然是由社区矫正来承担的,在这个过程当中到底该怎么矫正和改造轻罪犯?刚才王世洲老师还和我交流,说是能不能车祸的现场各种视频来增加对于对开车的这种谨慎义务,还有比方说还有学习或规则的学习,实地查看车祸现场等方法,现在实践当中我们的社区矫正,对于醉驾等轻罪,社区矫正机关到底有没有时间去做这些事情,各地到底怎么做,应该有个清楚的梳理和认识。

更进一步的讲,针对我国社区矫正的现实,我们特别在刑法上需要思考的问题就出来了,缓刑到底该怎么办?能不能把它刑种化,这可能就涉及到刑罚理论上重大争议问题了。现在有观点认为,直接把缓刑当成一种刑种就好了。那么还有管制刑适用率除此之低,那么管制到底要不要废能不能废?管制刑适用率如此低的制度性原因是什么?有人就讲管制适用的比例都这么低,那么增加轻刑罚的种类或者措施,比如说社区服务又有什么实践依据,会有什么实践效果?但同时,也有人在讲,如果不增加刑种,由缓刑这样的量刑制度来承担轻刑种的实际功能或执行方式是不是合适呢?所以说,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社区矫正人数的比例,从根本上说还是刑罚种类,刑事执行和犯罪边界的相互协调的配合问题。

接着再进一步讲,再往深里谈一点,我们必须承认现在轻罪在不断增加,大规模的法治化必然带来大规模的犯罪化,在我们国家当下,这已经是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如果承认这种趋势,那么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就来了,轻罪的犯罪和刑罚的附随效果,就是刑法学界近年来普遍讨论的前科问题,即刑罚的对于行为人职业生活求职甚至入党政审等方面的潜在影响,到底该怎么克服?能不能说我们现在马上建立一个比较系统和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我看这种建议和做法现在恐怕还还为时过早。原因在于, 当下的政治、经济与文化传统体制对于犯罪的标签与刑罚附随效果,都是或明或暗的起着支持或巩固的态度。前科消灭制度,难以得到我国现行制度与社会文化传统的有效支持。若此,在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制度在犯罪治理的过程当中能不能发挥点更大或更积极的作用?比如说对于职业禁止而言,我们是否能将此作为切入点,对于职业禁止能不能也可以和禁止令一样,不再由公安机关获法院来管,而交由社区矫正机关来管呢?比如说当下现在大家讨论的前科消灭或者封存制度,即便不能在当前大规模普遍推行,后续针对特定轻罪(如醉驾等),由社区矫正机关进行主导,建立部分轻罪的前科消灭或封存制度的试点或尝试?这个是不是可以考虑?也就是说,对于特定轻罪,如果行为人在特定的期限内做到了社区矫正机关提出的要求和条件,社区矫正机关就可以将其前科予以消灭或封存。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研究,否则的话犯罪的标签效果与刑罚的附随效果在我们当下真会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有些数据基已经都公开了,如每年将近有30 万的 醉驾犯罪人数在增加,而这 30 万的醉驾犯罪人,涉及到 30 万个家庭,实际上他的犯罪可能甚至上百万人的生活、工作、参军等方方面面产生影响。甚至涉及到社会稳定的问题。很简单,如果因为犯罪的前科影响了他的工作,影响了他的求职,甚至影响了他的孩子的政审,那么他必然会对社会产生不满,迁怒他人。这在实践当中确实是有一个比较令人担忧问题。

当然了,现在有一个思路就是说要绕开上述问题,比如说浙江省就通过制定文件来制定规范性文件,运用检察机关的不诉,或者说公安机关不立案(销案),或者说法院实质上出罪条件的扩大等办法,来避免醉驾人员真正滑入到被定罪量刑的阶段,这样也就避免了刑罚的这种惩罚和附随效果。但事实上,有人也在反对这个做法,有人就说了,浙江是在无形中提高了醉驾的入罪标准,就是对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违。也就是说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和和合法性也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说,在前科消灭或封存制度构建领域,能不能建立一种不诉或缓诉制度,或者是说暂缓执行制度,在这个过程当中再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一个监管,也就未决犯到底能不能对它进行社区矫正,可能这也就是王老师说的后续的社区矫正发展的一个制度方向的问题了。

五、社区矫正法学的建立与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关系

第五个问题是有关社区矫正法学的建立与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关系问题。如果社区矫正法学理论研究不深入的话,社区矫正的制度发展肯定不会非常充分。沈家本曾经说过一句话, 法学不盛,何来善法?两位王老师一直在说这个事,也一直为善法进行大规模的高层次的学术努力。我就把这句话拿过来了,构建社区矫正法学,其实对于正确认识和运用社区矫正法,推进社区矫正领域的法制建设,创制新的理论和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此,我有四点感悟与大家分享:

一 是注重基础研究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对社区矫正进行研究,绝对不能只研究社区矫正。需要不断研究刑法领域的基础性的问题,它可能涉及到刑罚的本质,涉及到刑罚的历史演变规律,甚至涉及到刑罚的目的,比如说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本我们现在搞的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帮扶还有回归社会就是特殊预防的重要的表现形式,比如说轻罪的正当性的根据等,只有系统去研究这些刑法的基本理论,可能才能真正搞清楚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的对象的边界、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等涉及到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重要的根本性的问题。因为现在讲这4 类对象,每种对象背后的制度的性质和种类不一样,确实要区别。管制是一种刑罚,社区矫正对其而言就是一种刑罚的执行,但是缓刑就很难说是刑罚的执行,假释也有争论,暂予监外执行可以说是一个刑罚执行制度,但是缓刑和假释和这些制度的性质归属都是有一些争论的,执行的内容和执行的方式也的的确确不一样。因此,只能是分类进行矫正,立法对此是很清楚的,立法也只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我们当下的法律认识到的情况进行的规定,所以说社区矫正性质到底是刑罚执行还是刑事执行的理论的差异与价值就很清楚了。只有搞清楚这些基本的理论,才能把社区矫正的基本的问题研究清楚。再比如说轻罪,现在很多学者用刑法谦抑理论来反对轻罪,拿传统的标签理论来反对轻罪的设置,从而反对国家的立法,在这种理论观点下,那么社区矫正的规模从根本上进行扩大就是不可能的,因为社区矫正规模毕竟是受犯罪规模特别是轻罪规模以及刑罚结构特别是轻刑结构的影响,只有轻罪和轻刑规模大了,社区矫正的规模才会有质的发展,这才是问题根本。

二是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引入与发展的宏观历史背景和原因问题。在我之前研究过程当中,王世洲老师曾针对研究报告提出一个意见,即当下我们或者说20 年前为什么要进行社区矫正,需要对社区矫正的宏观和历史的重大背景和原因需要进行一个梳理和总结:。因此,在我博士后出站之前其实就开始关注的这个问题,但这个问题确实很少人真正提过。因此,直到现在我才把它总结:为以下几点,分享给大家,当然不一定对,希望大家指正。第一个是法治和人权背景下的刑法结构改革,第二个是犯罪治理和罪犯改造经验的教训和经验的总结:,特别是,社区矫正是我国针对轻罪犯、轻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制度的一个尝试。第三个是现代化刑法理念的国际影响和借鉴,第四个是监狱管理改造压力疏解的重要任务,特别有意思的现象是,我看到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初期和当年的监狱改革几乎是同时开始的,大概都是2003 年开始,这就说明我们社区矫正的建立不可避免的是和监狱的这种改革连接在一起的。第五个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是第二个点。

三 是对 社区矫正的重要问题进行规范性和原理性的研究 。有关这些思考的基本成果和都体现在王顺安和我合作撰写的那本《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基本制度问题研究》书中,马上也就印出来了。有兴趣的同仁可以关注。

四是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世界价值与贡献问题。刚才王老师也说过了,不能说我们中国没有社区矫正,我们要探寻社区矫正制度的思想基础,探寻它的思想渊源和实践萌芽,必须要找到它在中国历史文化当中的表现以及渊源,将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奠定于中国文化和中国传统之下,总结:社区矫正中国的实践模式,同时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和目标呢,这个标准应当是,为世界提供具有中国治理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样板和具有示范效果的公共法律产品,这是我们学术研究的一个任务和使命,也是我们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的功能,这是我的一点感悟,当然具体的研究内容我还没有深入,只是针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领域研究的一个初步思考,好,大体上我就给大家汇报这些,希望大家能够批评指正,有什么问题也可以直接和我交流,我一直在线。好,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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